行政案件的管辖是如何划分的?
第三章 管 辖
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靠前审行政案件。
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靠前审行政案件:
1.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***所作的行政行为提***讼的案件;
2.海关处理的案件;
3.本辖区内重大、复杂的案件;
4.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。
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、复杂的靠前审行政案件。
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、复杂的靠前审行政案件。
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经复议的案件,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,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,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。
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,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,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***讼。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***讼的,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,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,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,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,不得再自行移送。
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,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。
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,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。协商不成的,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。
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靠前审行政案件。
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靠前审行政案件,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,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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